行业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5年9月16日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条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第三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三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三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代理律师。
第三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 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
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
三、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因特殊情况更改开庭日期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律师。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律师带助理出庭的,应当准许。
四、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
五、依法保障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官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或者进行法庭调查。经审查确认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六、依法保障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官应当准许。
七、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当事人矛盾激化,可能危及律师人身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在法庭上发生的殴打、威胁、侮辱、诽谤律师等行为,法官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
八、依法保障律师代理申诉的权利。对律师代理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真处理。认为原案件处理正确的,要支持律师向申诉人做好释法析理、息诉息访工作。
九、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要进一步完善网上立案、缴费、查询、阅卷、申请保全、提交代理词、开庭排期、文书送达等功能。有条件的法院要为参加庭审的律师提供休息场所,配备桌椅、饮水及其他必要设施。
十、完善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公开联系方式,畅通投诉渠道。对投诉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提出的建议,要及时予以答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经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3日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通过业务研讨、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定期听取意见等形式,分析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共同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辩护人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为其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另行提出委托。
犯罪嫌疑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由其确认委托关系。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
第四条 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情节恶劣”:
(一)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 索贿、多次受贿,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贿赂犯罪的;
(三) 涉嫌贿赂犯罪同时还涉嫌渎职犯罪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有重大社会影响”:
(一) 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一) 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事务的;
(二) 收受境外单位、人员贿赂,或者向境外单位、人员行贿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决定不予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具有相应证据:
(一)受贿人供认收受贿赂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人供认贿送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有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还涉嫌其他贿赂犯罪事实的;
(四)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已查明受贿人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收入来源尚待查证的;
(五)属于窝案、串案,同案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予许可会见: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三)有转移赃款赃物行为的;
(四)犯罪嫌疑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侦查取证工作尚未完成的。
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再经许可,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因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一个月以内。
第十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予许可会见,但是存在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
(二)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清或者积极协助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赃物,且主要犯罪证据已经收集的。
第十一条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的其他贿赂犯罪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看守所或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必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原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后经侦查认定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依法需要经许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通知看守所或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许可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出现新的有碍侦查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作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许可的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同时通知看守所或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并提出书面申请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侦查部门办理。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许可会见提出明确的意见并答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部门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许可会见的,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利。对看守所转递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寄给辩护律师的信件或辩护律师寄给犯罪嫌疑人的信件,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对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暂扣或者交看守所退回;不妨碍侦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给辩护律师或交看守所转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案卷卷宗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阅卷专门场所,配备复印、扫描、刻录等设施,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不得对辩护律师阅卷时间、复制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范围作出不当限制。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为辩护律师设立网上阅卷平台、提供速拍仪、刻录电子卷宗光盘。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收集但未移送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已经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并在调取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和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及时审查,不采信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权利。辩护律师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核查。对于经核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权。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并及时安排时间听取。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无社会危害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载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应当主动约请辩护律师听取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辩称无罪的;
(二)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人民检察院作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许可或者不予许可会见,撤销案件,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以及移送管辖等决定时,应当在通知犯罪嫌疑人监护人、近亲属的同时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或者告知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查询案件流程信息。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立案侦查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向辩护律师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申诉或者控告权。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当建立规范执法档案。对于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应当进行证据调取而不调取、应当回复而不回复或者逾期回复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未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记录在案并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对于依法不属于需要会见许可而作出应当经许可会见或者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仍不及时许可会见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监督意见;侦查部门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不许可会见理由,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意见不统一的报检察长决定。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中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参照本意见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
(2018年12月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以及本会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权委员会”)。维权委员会是本会专门负责维权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在本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维护本省律师的合法执业权利。
在律师依法执业过程中,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侵害其执业权利,包括其人身、财产权益的,维权委员会应当维护律师的权利。
第三条 本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健全完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制度,形成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体系。
第四条 本省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构建与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良性互动关系,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五条 本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联动机制,共同推进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六条 维权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本会承担。本会应每年从会费中抽出一定比例和接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社会捐赠,设立维权专项基金。在律师协会维权费用不足以支付合理的支出时,相关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负有一定的筹集责任。
第七条 市律师协会应设立维权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维权日常工作。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八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向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律师协会应当受理: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碍其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其执业权利的。
第九条 律师认为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维权机构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律师协会维权机构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并向律师执业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反映情况。事发地在省外的,律师向事发地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的,应当及时向本会通报,本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跨省维权联动机制。
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受理维权的维权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排除对律师执业的妨碍,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律师协会及权利遭阻碍的律师。
维权机构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律师在非执业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职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行为有异议,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一条 与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其他法定救济机制,律师协会应当待相关程序或者机制结束后,再行决定是否开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依法执业的律师指在广东省注册执业的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相关权利受到侵害的,参照本规定维护其合法权利。
第三章 管辖与处理
第十三条 维权案件原则上由地方市律师协会的维权机构负责处理,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侵权案件直接报至本会维权委员会处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侵权案件可上报全国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由全国律师协会交办的维权案件,本会维权委员会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意见上报。
各市律师协会维权机构之间应加大协助力度,对跨地区的维权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应积极给予配合,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各市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在接到被侵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维权申请后,经审核后决定是否立案,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报本会备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向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本会维权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如确属维权机构管辖范围,应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委托市律师协会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维权机构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律师协会。
第十八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维权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律师协会。
第十九条 如维权案件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面大,本地区解决有困难的案件,市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必须在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有关案件材料及处理意见报本会维权委员会。
第二十条 对律师执业中确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在维护其合法权益后,应当对执业律师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情况紧急,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应当启动快速处置机制,切实保障律师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申请有关机关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报本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本会2000年3月14日发布的《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规则》同时废止。